开票时如何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增值税税率从5月1日起由17%和11%分别调整为16%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在解释本条生效时间节点时强调,从5月1日起,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前的,适用原17%和11%的税率,并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以后的,适用调整后的16%和10%税率,并按新的税率开具发票。因此,要确定5月1日以后的开票是适用原税率还是新税率,关键在于判断开票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以下三种销售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一、采取预收款的销售方式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4)以预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即货物发出之日。4月30日前预付,5月1日后发货的,5月1日后发生纳税义务,按新税率开具发票。但是,如果预付款已经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税率不能更改。5月1日后终止销售合同的,应按原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比如A公司同意收到B公司的预付款,4月30日前收到预付款,但没有开具发票,A公司5月1日后发货。因此,A公司应在5月1日后按照新的税率开具发票。但如果甲公司应乙公司要求在4月30日前开具发票,则只能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的要求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对于生产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销售,或者提供租赁服务,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所以,只要出票人在4月30日前收到预付款,即使销售行为发生在5月1日后,仍需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010年至1010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货物以赊销和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纳税义务发生在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因此,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在4月30日前,开票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4月30日前还是5月1日后来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即使5月1日后实际收到货款,也必须按原税率开具发票;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
况,则应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如果纳税人在4月30日前提前收到了货款,仍然应按照原税率开票。
例如:C公司约定向D公司赊销货物,D公司在4月30日前付款,但D公司因某种原因在5月1日后才付款,则C公司仍然应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税法规定于货物发出的当天或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只要开票人在4月30日前已经发出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就需要按照原税率开票,不再考虑实际收款时间的问题。
三、采取委托代销的销售方式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的当天。因此无论实际销售情况如何,如果4月30日前开票方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应按原税率开具发票,否则可按新税率开具发票。但税法规定,未收到代销清单和货款的部分,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日的当天。因此如果货物发出满180日的当天在4月30日之前,开票人即使未收到代销清单和货款,也同样应当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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