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只规定了股东的补缴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评估确定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低于出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投资人未依法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股东未能完全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包括第九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过高。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过高的股东对公司在虚假高本息范围内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无准备金的本息范围内自行赔偿,而非货币财产被高估的股东只能要求股东在未实现的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