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事先不遵守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债权人有权不尊重未来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处理,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否定了特定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叫“刺破公司的面纱”。前提是股东本身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损害公司企业制度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本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和优势,《公司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和保护。但根据公司法制精神,股东首先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然后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法律待遇。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处理,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的,是有前提的。如果股东打破了权利的前提,权利就失去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有少数股东利用法律给予的特殊待遇,逃避公司债务,使公司无法以全部资产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尊重。

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分公司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明确规定撤销对那些“桀骜不驯”的股东的特殊待遇,不仅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对于促进我国公司度的健康发展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