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若干立法实例
纵观世界各国的石家庄公司登记立法,关于石家庄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折衷主义。
本质主义又称登记生效主义,其基本做法是: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有效要求0,石家庄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和缺失;未经登记,不存在石家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消灭公司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登记要件主义是强制登记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立法的德国和英国代表。从我国的相关规定来看,我们也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我国《石家庄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在石家庄公司登记。”第三条规定:“公司由石家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石家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登记公示主义,其基本做法是登记不是登记事项生效的必备要件,公司可以不经登记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但对于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当事人不得以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利时和日本的旧商法采用了登记对抗的立法。登记对抗体现为任意登记。
买办主义,也可以称为分离主义,是注册要素和注册对之间的妥协。其基本做法是:石家庄代理登记公司的效力分为设立记录和其他登记两类,设立登记的登记要求不产生公司设立效力;对于其他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登记对抗),未经登记,不得以变更事项或公司消灭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中国台湾省,折衷主义被作为一个例子。中国台湾省《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营企业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发证后,不得设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或者所列事项发生变化但未登记的,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省地区的学者一般给出台湾省折衷主义立法的例子。例如,陈连顺曾明确指出,我国台湾省公司法“对设立公司采取登记要件原则”,对设立登记以外的登记采取对抗要件原则”。
在上述关于石家庄公司登记效力的三个立法例中,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作为登记事项生效的重要要件,有利于登记机关对市场准人和公开交易进行监督,从而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其不足之处在于国家干预过强,侵害了当事人的公司治理,过于僵化,不利于交易的快捷灵活,从而损害了交易率。登记对抗并不把登记作为登记事项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公司的成立,有利于交易的效率,这是其优势。然而,登记对抗和交易监控容易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和公司的安全。买办主义,一方面兼顾交易安全,将石家庄公司登记中最重要的设立登记界定为登记要件主义,以增加对公司市场准人的控制;另一方面,考虑到交易效率,将非设立登记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界定为对抗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有人主张“采取登记对抗制划分的登记效力立法方向”。考虑到石家庄公司注册价值取向的选择(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交易效率的最大化)和石家庄公司注册功能的定位(突出公司业务信息的公共服务功能),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制度不完善、信用制度缺失、交易安全仍然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等)。),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继续坚持登记要件原则,在未来各方面进一步发展成熟后,采取折衷主义立法。事实上,一些国家最初采用登记对抗制,但后来改为登记要素。比如日本旧商法采用登记;对抗,但鉴于登记对“复杂且不稳定”,新商法典改为登记要件主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