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公司登记瑕疵是指因登记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提供虚假的公司信息,或者因登记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履行职责,致使石家庄公司登记完成不真实。石家庄公司登记瑕疵包括公司登记不实和登记机关登记不实。在依法撤销或更正前,按照外在主义原则,仍应坚持其公开性和公信力,即推定瑕疵登记无瑕疵,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但瑕疵登记毕竟是不真实的,登记的瑕疵是登记当事人的过错。因此,石家庄公司登记瑕疵的对抗性应该分地区进行分析。就公司虚假登记而言,由于登记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石家庄公司登记法》规定的报告真实信息的义务,公司应当承担瑕疵登记的不良后果。具体来说,注册公司不得以虚假注册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石家庄公司登记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肯定。如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登记虚假事项的,不得以该事项的虚假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商法典》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登记事项不真实的,登记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恶意第三人呢?从日韩等国的立法来看,似乎是可以对抗的。笔者认为,虽然第三人有“恶意”,但注册申请人不仅有“恶意”,而且违法,其性质更为严重。从惩治恶意违法行为、促进合法登记、保证石家庄公司登记效率的角度出发,应规定公司不得以虚假登记对抗恶意第三人。此外,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在公司虚假登记的情况下,除虚假信息外,还应禁止公司与具有真实利益的第三方对抗,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具有善意。就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言,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过错,但属于登记机关过错。但基于石家庄公司登记的公信力要求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外观信赖利益,公司仍不能以登记事项不真实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恶意第三方不应该因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错误的注册项目而受到保护,所以公司可以用虚假的注册项目对抗恶意第三方。

在讨论石家庄公司瑕疵登记的效力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善意交易的第三人在知道石家庄公司存在瑕疵登记后,是否可以通过虚假登记主张取消其交易行为。这其实是在回答善意第三人能否。在这方面,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美国法律中的“禁止反悔”规则应当公平地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给予虚假登记的公司应当禁止其禁止反悔,善意取得的交易对方也应当禁止其禁止反悔。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在瑕疵公开登记的情况下,善意交易的第三人因信托瑕疵登记与登记公司进行交易,然后不得以虚假登记为由请求取消其与该公司的交易行为。这仍然是石家庄公司登记公示和公信力的要求和体现。一方面,石家庄注册公司有宣传和信誉;另一方面,石家庄登记公信力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外观信赖利益,只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外观信赖利益,不应允许善意第三人随意选择。否则,不仅会损害石家庄公司登记的公开性和公信力,还会损害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有人可能会说,在合同法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在石家庄公司登记有瑕疵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善意第三人以登记有瑕疵为由解除与登记公司的交易。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并不充分。从表面上看,缺陷公司的登记也涉嫌对交易对手的欺诈。然而,与直接合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相比,它们之间存在差异。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交易中的欺诈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直接欺诈,而石家庄瑕疵公司登记中的欺诈是间接欺诈。在此期间,它通过了石家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必然受到石家庄代理登记公信力的影响。那么,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呢?答案是石家庄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仍然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了保护,即善意第三人虽然不能请求公司注销登记,但仍有权要求登记公司按照登记身份对善意第三人履行义务,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