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已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机构、场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设有多个机构和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选择其主要机构和场所征收境内其他机构和场所(以下简称“被征收机构和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事项适用本公告。
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在汇总纳税年度应连续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一)税务机关和地方已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集体纳税的机构、场所不得以核定的方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所有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均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和场所的分税制金额,并按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相关的计税方式、税收分配、存取款地点、存取款比例、征管流程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蔡羽〔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蔡羽〔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公告)进行对比。
4.除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外,主要机构和场所应按常驻企业总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根据常驻企业分支机构在当地的分布情况,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机构和场所不具备主要生产经营功能,不从其他机构和场所取得纳入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范围的业务收入,仅具备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功能,可纳入企业所得税汇总计算缴纳范围,但不在当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各税务征收机构和地方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主要机构和场所的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二)拟汇总的所有机构和场所的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3)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会计制度安排。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应当在变更后首次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更情况。
7.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所有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于年度终了时预缴。
8.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在办理季度预缴申报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季度财务报表(限于企业所得税前的实际利润)。
九、代征税款的机构和地方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2)年度财务报表。
十、主管征收机构和场所的税务机关负责本公告规定执行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沟通信息,协调管理。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年度结付期届满后30日内,将主要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送至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被征收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当地被征收的税务机构、场所的申报信息传送至主要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征收机关和地方的同一税务处理事项作出不一致的决定。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关处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主要机构、场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征得拟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非居民企业所有机构、场所的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并通知拟汇总的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
汇总机构和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机构和场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经主要机构和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被汇总机构和场所的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并通知主要机构、场所和其他主管被汇总机构和场所的税务机关。
十一、汇总纳税机构和场所均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管辖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在不改变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汇总纳税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增加纳税义务、不减少纳税便利的原则规定。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在2018年度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办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前按原规定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作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自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各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均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按原规定汇总纳税的,可以在本公告施行后选择按本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