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出台了新规定。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现就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在过渡时期规范就业比例的问题

根据《派遣规定》的规定,本规定实施前,用人单位派遣的职工人数超过就业总人数10%的,应当自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降低至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用工调整计划,明确降低派遣劳动者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用工调整计划报当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为保证用工调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派遣员工总数,在降低用工比例过程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使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用工调整计划的削减范围。

二、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后,不予延期处理的问题

根据《许可办法》、《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社管发〔2013〕32号)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期日未因不符合许可条件而延期、撤销或撤销的,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

三.论同工同酬的实施

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本市派遣职工和同类岗位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人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执行相同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整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辅助职位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适用于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岗位范围,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未按要求确定辅助岗位范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用人单位逾期不整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关于派遣员工工伤问题

本市用人单位派遣员工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本市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或分支机构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并承担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浮动费率等工伤保险责任。

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为本市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代表本市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本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本市社会保险,被派遣员工发生争议要求本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本市用人单位先行承担。

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未在本市登记的员工到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岗位工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七、关于工资保障垫付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符合垫付工资保障金情况的,经查明争议和工资支付事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垫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但只能垫付同一劳动者的同一工资支付一次。

八、关于向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派遣劳动力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时,应当调整原有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形成的劳动者管理模式,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合理确定管理边界,防止相关纠纷。用人单位以承包、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按照“劳务派遣”

规定》处理。